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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5-04-05 11:53:22
[36]所以即使有学者认为法人应该享有一个一般的人格保护制度,他们也主张这个制度不应该是源自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制度。
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体现的是个人道德。此外,公法学者中的诚信论说主客观诚信不均衡,关于客观诚信的多,关于主观诚信的少,这跟民法中的关于两种诚信的论说基本均衡的态势形成对照。
前者的出版时间也可见证作为整体的公法[1]中的诚信原则在西方得到承认的时间,那就是20世纪50年代,其时,公私法之间的鸿沟开始被用诚信原则的桥梁连结起来。1998年,Bernhard Pfis-te汉出版了《论关于民事诉讼诚信的新判例》的实务专著。就国外而言,德国学者Konrad Schneider早在1903年就出版了《民事诉讼中的诚信与关于诉讼指挥的争论—对诉讼指挥问题的回答》的小册子。依本院最近之见解,私法中之诚信公平原则,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。那么,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有何不同呢?论者认为有以下不同:(1)道德基础不同。
这是一个私法原则渗透于公法的现象,富有意味,值得研究。为此,要求国家权力遵守法的安定性原则,不能朝令夕改,由此保证老百姓的信赖利益。[32]参见前引[2],闫尔宝文,第40页。
错误分为对于事实的错误和对于法律的错误。在法国学者M.维拉利看来,诚信原则在国际法上发挥三个重要作用:第一,行为者在国际生活的范围内,总是被推定为诚信行为。显然,到如今,诚信诉讼的含义已与古罗马的同名物迥然不同,该词于彼时的含义是自由裁量审判,其现在的含义则是受道德约束的审判,此诚信非彼诚信也,诚信诉讼含义之演变,可谓天翻地覆慨而慷。我国2006年6月29日出台的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已规定背信罪,分为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,前者是上市公司的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,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员指示前述人员,利用职务便利,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法定的相应行为,致使上市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。
[59]在西塞罗之后,Balthasar Ayala Alberico Gentili、格劳修斯、普芬道夫等经典作家都研究过国际法中的诚信问题,对后世产生了积极影响。[52]See Marion Panizzon, Good Faith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WTO:The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, Hart, 2006,p.13. [53]公约有关条文的译文有改动。
[7]此条不仅把个人,而且把政府部门当做诚信主体,而且推定个人在政府面前的一切活动皆为诚信,试图调和政府与人民间的关系。西塞罗认为,人们也应该遵守与敌人立下的誓言。[49]宪章有关条文的译文有改动。[54]宣言的有关条文的译文有改动。
例如,被假释的犯罪人就应遵循诚信的要求,遵守自己不再危害社会的承诺。[10]参见张慧平:《诚实信用原则与法治的契合—作为宪法原则的诚实信用》,《河北法学》2004年第7期。[38]参见前引[21],徐国栋书,第79页。[53]这两个规定的合同诚信味很浓,前者是诚信履约的要求,后者是诚信解释合同的要求的国际法化。
中者表现为禁止恶意制造诉讼、禁止矛盾诉讼行为(禁反言)、禁止滥用程序权利、禁止妨碍他人诉讼等方面。[58]但西塞罗把这种诚信的对象限于国家,如果针对海盗,即使曾允诺付钱赎命但未守信,不构成诈欺。
首先,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规定:各会员国应一秉诚信,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,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。[43]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、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: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,第5页。
这一规则也为澳大利亚的证据法所采。(2)行政职权的运用须顾及相对人权益。概言之,行为人确信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的,谓之诚信,相反的行为人确信谓之恶信。就前者而言,其诚信应首先体现为遵守租税法定主义,不乱开新税种,不乱增税率。[30]而故意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。[8]其辞曰:共和国无论对于个人还是对表现其个性的社团成员,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,并要求履行政治经济和社会团结方面的不可违背的义务。
[4]参见前引[2],闫尔宝文,第40页。[4]该行政法院1981年判字第975号判决更进一步,认为私法中之诚信公平原则,在公法上当亦有其适用。
[35] 学者甚至起草了可以加进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条文:在刑事诉讼中,当事人及其代理人,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,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,行使诉讼权利,履行诉讼义务。按年代顺序数过来,Eis-abeth Zoller的《国际公法中的诚信》J. F. O,Connor的《国际法中的诚信》、Alberto Oddenino的《条约必须信守与国际条约适用中的诚信—重建性的提示》。
[3]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63年判字第345号判决认为:私法规定表现为一般法理者,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。以这些立法为基础,国外关于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的研究专著也不少,它们有墨西哥学者Jesuss Gonzalez Perez的《行政法中的诚信一般原则》、意大利学者Francesco Manganaro的《诚信原则与公共行政活动》、巴西学者Jose Guilherme Giacomuzzi的《行政道德与公共行政中的诚信—行政道德的教义学内容》。
结果他返回迦太基,被用不许睡觉的方式折磨致死。例如,这里的论者对主观诚信的理解就不是错误,而是一种勤勤恳恳的心理状态。[12]参见赵小芹:《行政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》,吉林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,第89页。八、诚信原则向国际公法的扩张 由于诚信原则是每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原则,所以,它也是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,故任何国家的决定都必须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。
诚信原则要求政府机关在限制公民的权利时从必要性出发,因此它与比例原则并非互不相干。其二,在适用法律原则时,各国应遵循惯例和理性对自己进行约束。
[27]第四,刑法中的诚信原则规范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。前者表现为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、不得突袭审判等方面。
尽管上述4个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立法例明确规定诚信原则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,但论者偏偏不愿受此局限,普遍认为民事诉讼诚信分为法官诚信、当事人诚信、律师诚信3个方面。[34]参见常饮冰,李梅奎:《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之检讨》,《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》2006年第3期。
[26]在学说解释上,部分学者将这种犯罪的客体解释为违背信任,也就是违背行为人与本人间的信任关系造成财产上的损害。第11条的规定是重申条约必须信守的古老原则。[14]确实,联邦有如婚姻,如果参与方无诚信,则无宁日,必致崩溃。由此,诚信原则的适用会让被管理者重新信任行政,这一原则对于他们来说,不仅是可以对抗行政当局的不诚实行为的工具,而且是要运用这个原则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解决。
[18]参见同上文,第61页及以次。摘要: 从20世纪初开始,诚信原则逐步被吸收为公法的基本原则,具体的公法部门有宪法、行政法、刑法、税法、刑事诉讼法、民事诉讼法、国际公法等。
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国家公法关系上,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。[13]阿根廷学者German J.BidartCampos认为,在联邦制条件下,有联邦忠诚原则与联邦诚信原则之设,它首先要求联邦国家、联邦成员以及其他主体都在行使自己的职权时诚信行事。
[22]佩雷斯还认为,诚信原则与比例原则相切。[5]相比于1963年的判决,这一判决抛弃了适用诚信原则于行政法的类推依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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